2027年《民法典》解读427:质押合同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二编物权,第四分编担保物权,第十八章质权,第一节动产质权,第四百二十七条:“设立质权,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”。“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:(一)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;(二)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;(三)质押财产的名称、数量等情况;(四)担保的范围;(五)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、方式”。
本条是关于质押合同的规定。
一、历史由来
《担保法》第六十四条:“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”。“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”。第六十五条:“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(一)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、数额;(二)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;(三)质物的名称、数量、质量、状况;(四)质押担保的范围;(五)质物移交的时间;(六)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”。“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,可以补正”。
《物权法》第二百一十条:“设立质权,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”。“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:(一)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;(二)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;(三)质押财产的名称、数量、质量、状况;(四)担保的范围;(五)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”。
本条来自《担保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以及《物权法》第二百一十条。与《物权法》第二百一十条相比,本条作了三点修改。
一是《物权法》使用“质权合同”,《民法典》使用“质押合同”,这个称呼是《担保法》的称呼,概念上又回到了《担保法》。从《民法典各分编(草案)》开始采纳了“质押合同”的表述。
二是第二款第三项,《物权法》的规定是“质押财产的名称、数量、质量、状况”,《民法典》的规定改为“质押财产的名称、数量等情况”,删去了“质量、状况”的表述,改为“等情况”,这一点是自《民法典物权编(草案)》(二审稿)以来采纳的。
三是第二款第五项增加了“方式”,自《民法典各分编(草案)》以来即规定了“方式”。质权是意定物权,需要通过双方的意思表示来设立质权。
本条规定的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,规定了设立质权的法律行为,即质押合同的形式要求与一般内容。相关司法解释如下: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“法释〔2000〕44号,法释〔2027〕16号废止”(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)第八十六条: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,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,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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